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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基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思源工程”公益事业的发展,规范中华思源工程基金会(以下简称:本会)专项基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会设立的“专项基金”是指捐赠人(或发起人)以支持和开展“思源工程”公益事业为目的,在本会的基本账户下,设立专项基金财务科目,在符合本会宗旨的前提下遵照捐赠人(或发起人)的意愿,专款专用,并遵守本办法管理的公益性基金。

第三条  本会可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的财产,设立公益性专项基金。本会设立的专项基金接受本会的统一管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二章  专项基金的设立

第四条  凡国内外热心公益事业的机构、企业和个人皆可向本会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申请设立专项基金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专项基金申请报告;

(二)设立专项基金方案;

(三)设立专项基金管理规则;

(四)设立专项基金捐赠人(或发起人)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以上复印件需加盖公章);捐赠人(或发起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供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字;

(五)设立专项基金捐赠人(或发起人)背景介绍,自然人情况介绍。

第五条  专项基金的设立由责任部门审核,提交理事长办公会议决定。同意设立的,本会与申请人签订基金设立协议,明确专项基金的设立目的、资金使用的范围和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终止条件和终止后剩余财产处理等事项,并经理事会同意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六条  专项基金的起设额度一般为500万元人民币或等价值流通货币。通过互联网或其他募捐方式公开募集资金而设立的专项基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经本会秘书长办公会批准起设额度。 

第七条  本会专项基金分动本基金和不动本基金两种。动本基金:是指直接可使用本金开展公益资助的基金;不动本基金:是指本金保留不动,通过专项基金的增值收益开展公益资助的基金。建立动本基金或不动本基金,应尊重捐方意愿。

第八条  专项基金捐赠人(或发起人)经本会批准可享有基金的冠名权,所冠名称应合法、尊重公序良俗;原则上不以捐赠人(或发起人)姓名或商品名称冠名。

第九条  专项基金应使用带有本会全称的规范名称,即“中华思源工程基金会xx基金”,不得以独立组织的名义开展募捐及与其它组织和个人签订协议或开展相关公益活动;未经本会同意,不得以本会或专项基金名义独立对外宣传或开展业务活动。专项基金的活动,严格按照本会专项基金活动审批程序进行报批管理。

第十条  专项基金不得再下设专项基金。

第十一条  专项基金捐赠人的捐赠资金,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本会专项基金一经设立,应成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一般由本会和捐赠人(或发起人)协商派员组成。管委会需接受本会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管委会成员一般3至9人,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具体人数和组成结构由捐赠人(或发起人)与本会具体商定。

第十四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拟定专项基金的募集方案和使用方向,报本会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拟定专项基金的管理规则、年度预算和资助计划,报本会审定后组织实施;

(三)安排对专项基金进行年度或专项财务审计;

(四)提名管委会及办公室组成人员,报本会审定;

(五)按照相关规定,向本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公示相关信息,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

(六)其它需要管委会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管委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会议由管委会主任(或副主任)负责召集,应有2/3以上管委会成员(或授权代表)参加,方能召开。会议内容应以书面记录或纪要的形式报送本会存档。

第十六条  管委会下设置办公室,作为专项基金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募集、宣传推广、项目执行、联络等工作。办公室主任负责管委会的日常工作。管委会及其办公室不得刻制印章,不得开立银行账户。专项基金对外业务一律使用本会印章,盖章程序按本会印章使用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管委会办公室应制定内部运行、善款募集使用、公益项目运作的流程和相关规章制度,并遵照执行。

第十八条 管委会办公室应建立基金对外宣传管理办法,明确对外宣传原则、发布流程,制定信息反馈、质询回复和应急公关预案等,并经本会确认后实施。

第十九条  管委会成员、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联的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专项基金、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专项基金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专项基金发生关联交易的,不得参与专项基金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二十条 管委会委员、管委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共同维护本会和基金的社会荣誉。

 

第四章  专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会相关财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其它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基金每年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并对接受捐赠、项目开展的有关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专项基金应遵守本会宗旨,严格预算管理,在协议约定的业务范围内专款专用,严格遵照本会《项目管理办法》执行项目,并严格执行项目披露制度,所获捐赠资金应最大限度直接用于受助群体。

第二十三条  专项基金在开展项目活动之前应向本会提交申请报告(管委会主任签字)、项目建议书、项目预算报告等文件,本会批准后方可实施。管委会办公室需监督或组织项目实施,并于项目完成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本会提交项目执行报告及决算、验收、评估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专项基金的资助方向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符合本会和专项基金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2、符合捐受双方签署的捐赠协议;

3、符合管委会的决议。

第二十五条  用于专项基金日常管理的费用支出需由管委会主任签字,报本会审批。专项基金列支管理成本时,捐赠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捐赠协议未约定的,除了为实现专项基金公益目的确有必要之外,一般不超过该专项基金年度总支出的10%。

第二十六条  专项基金管理成本也可由捐赠人另行捐赠。相关事项应在捐赠协议中予以约定。

第二十七条  专项基金的收支应全部纳入本会账户,不得使用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账户。本会为专项基金分设科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每季度终了后的7个工作日内,本会向管委会送交收支情况表;年度终了后的7个工作日内送交年度财务报告(收支文字报告及收支汇总表)。

第二十九条 专项基金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和“零风险”的原则。

 

第五章  专项基金的监督

第三十条  对专项基金的设立和终止信息、管理架构和人员信息、开展的募捐和公益资助项目等信息,本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全面及时披露。本会按照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通过年度工作报告和其它方式就专项基金的情况进行披露和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监管。

第三十一条  本会依法对专项基金财务状况进行会计核算、专项审计、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二条  专项基金应按本会要求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接受年度检查。报告在本会指定的信息平台公布,接受公众质询、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专项基金的捐赠人(或发起人)有权向本会查询捐赠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本会应及时据实答复,接受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专项基金有义务接受税务、会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会计等方面的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五条  专项基金有义务在思想政治工作、财务和人事管理、对外交往和重大活动等方面接受本会指导,依法依规开展活动。

 

第六章  专项基金的终止及撤销

第三十六条  本会按照相关规定对专项基金进行管理和清理整顿,对于长期不开展活动、管理不善的专项基金及时督促整改,必要时予以终止。专项基金已完成使命或捐赠人(或发起人)申请终止时,应当予以终止。专项基金需终止的,本会应做好后续事宜,妥善处理剩余资产,保护专项基金捐赠人和受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专项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行终止:

1、所支持的公益项目已终止或基金使命已完成;

2、实施过程中出现捐赠款的使用或其他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本会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违反基本公序良俗,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严重损坏基金会名誉的;

3、连续两年未发生募捐或开展公益活动的;

4、其他需终止专项基金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专项基金在一般情况下终止由本会分管该专项基金的部门提出意见,经本会研究同意后下发书面通知。管委会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之内,配合本会履行终止手续。专项基金发起人和管委会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得开展与专项基金终止工作相关的公益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专项基金终止的,应办理撤销。撤销前应在本会指导下完成清算工作,由本会和管委会依法成立专门清算小组,对该专项基金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其它活动。清算由具有资格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由本会进行公告。

第四十条  专项基金撤销后,剩余财产应按照原发起(或捐赠)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置;若约定不够明确或难以按照原约定处置的,可用于开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公益活动,并向社会公开。专项基金所有的文字和影像资料交由本会存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经本会理事会通过后,原《中华思源工程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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